关于印发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发〔2004〕1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
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五月九日
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采煤沉陷区治理改造工作,保障受灾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快房屋拆迁安置工作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我市采煤沉陷区内国有土地上对房屋实施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采煤沉陷区是指原本溪矿务局所属国有煤矿开采煤炭造成地下采空区,导致地表沉陷和塌陷的区域。其范围以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采矿损害与控制研究中心界定的为准。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及相关部门)采煤沉陷区治理改造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治沉办)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国拨、省拨资金计划的申报及其使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市治沉办执行国家各项政策,共同完成采煤沉陷区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拆迁安置原则)采煤沉陷区拆迁安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有利于城市发展,并严格执行国家采煤沉陷区治理各项政策。坚持先重后轻、先急后缓、成片改造、集中治理与分期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优惠政策)采煤沉陷区治理改造属国家确定的救助工程,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市治沉办必须依据国家、省批准的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项目安置对象和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对采煤沉陷区内的被拆迁人予以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离拆迁范围。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国家确定的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范围内,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
第七条 (封区管理及时限)采煤沉陷区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拆迁区域所在地公安机关下达《封区通知》,暂停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并书面通知房产、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1.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
2.房屋买卖、交换、租赁、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等;
3.办理新的营业许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自拆迁范围确定之日起,至该区域拆迁结束之日止。
第八条 (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条件)应予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在采煤沉陷区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并持有与之相应的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市治沉办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被拆迁人应先办理房产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再凭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核发的《城镇房屋拆迁产权审定书》,同市治沉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是房屋使用人的,应持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同市治沉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转让或交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取消违章建筑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资格,对产权置换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 (建筑面积的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本溪市公用房屋租赁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市治沉办与被拆迁人对房屋产权或建筑面积有争议的,应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方式)除国家和省、市房屋拆迁政策另有规定外,住宅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可以产权置换,也可以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其一,并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予以明确说明。
第十二条 (私有产权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私有产权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原房屋建筑面积乘以评估价格计算补偿款;评估价格低于下限补偿标准的,按照下限补偿标准计算。下限补偿标准为:一类地区700元/平方米,二类地区630元/平方米,三类地区560元/平方米。
(二)被拆迁房屋每户建筑面积低于下列标准面积的,应对被拆迁人的差额面积部分给予货币补贴。货币补贴金额的计算公式:
同类地区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的70% x(标准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货币补贴金额
1.位于一类地区的,标准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
2.位于二类地区的,标准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
3.位于三类地区的,标准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有产权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租赁公有产权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前到原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参加房改后,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货币补偿;未参加房改的,按《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比照私有产权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计算方式计算的补偿款总额的85%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房屋残值处理)采煤沉陷区内公有住宅房屋残值拆除后一律不予补偿,由原房屋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市治沉办出据证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原房屋产权单位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安置标准套型)采煤沉陷区住宅房屋安置标准套型分三种:
1.一类套型43平方米;
2.二类套型60平方米;
3.三类套型80平方米。
前款规定的每类标准套型允许设计误差3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住宅房屋的产权置换)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记载的原住宅房屋的居室格局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安置,每户房屋安置最大套型为三类套型。一份户口多份房照的,原则上只安置一套房屋,其余有照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予以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标准套型安置房屋面积差价款)对被拆迁人按照标准套型进行安置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应按每平方米550元交纳差价款;安置房屋小于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本规定第十二条下限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住房困难增室)人口多、住房困难的被拆迁人,符合规定增加居室条件,并有承担面积差价款能力的, 经本人申请,市治沉办同意,可照顾增加一个居室,被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700元交纳新增建筑面积部分的差价款。
第十九条 (议价增室)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要求超标准套型进行安置的,经本人申请,市治沉办同意,被拆迁人按照安置地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售价交纳超过标准套型的建筑面积部分差价款。
第二十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居住在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被拆迁人,符合《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安置一套一类标准套型房屋,并按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交纳建房安置费。对无力承担建房安置费的,市治沉办给予资助款6000元,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屋的分房方式)同意产权置换的,在采煤沉陷区安置房屋区域内,采取小区内统一安排楼栋,单元立体分配,按照搬家和交款的先后顺序,依据标准套型分类编组,实行抽签分房。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屋产权的确认)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按照本规定属于个人投资的建筑面积部分应给予确认全部产权;原房屋公有产权部分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在安置后可以按照1996年房改售房的成本价格和优惠政策购买产权。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产权确认和登记由市治沉办统一办理,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安置住宅小区的物业交接和管理)采煤沉陷区安置住宅小区,按规划设计标准经验收合格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其环境卫生、道路、供电、供水、供暖等由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不再另行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剩余安置房屋的处理)市治沉办可对产权置换后剩余的安置房屋和部分商业服务用房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对外出售,积累资金用于采煤沉陷区的后续治理。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采程沉陷区内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安置主体需搬迁的,由市治沉办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补偿:实行产权置换的,应按评估结果和安置房屋市场销售价格结算差价。用于生产经营的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房屋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产权置换房屋的安置地点,由市治沉办根据市规划管理部批准的采煤沉陷区拆迁治理规划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偿)因被拆迁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市治沉办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1.货物搬用以及设备拆卸、搬运、安装的费用;
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他经济损失,经评估后应当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责任)市治沉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田师傅拆迁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傅镇采煤沉陷区拆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