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发〔2008〕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企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本溪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物权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四)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七)参与编制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八)向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九)建立和实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的核准或备案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实行行业管理的出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协议。
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协议对出资企业履行监管职责,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国有资本收益收缴职责,自觉接受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市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委托监督管理企业和授权经营企业)有下列事项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
(二)企业合资与合作、国有股权变动、清产核资、资产处置、资产抵押、担保、租赁、承包、捐赠等事项;
(三)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方案;
(四)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向境外投资;
(五)公司章程制定和修改;
(六)其他应报核准的事项。
市国资委会同财政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处理资产损失核销国有权益的,应抄报财政部门;处理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十三条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参照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