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民政局权责事项目录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发布日期: | 2023-11-02 | 成文日期: | 2023-11-02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民政局权责事项目录
本溪市民政局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 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成立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变更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注销通知书;不准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4.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变更的,颁发变更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变更的,10日内将变更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注销通知书;不准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注销登记,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1.基金会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六.3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至市级民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市级民政 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2.基金会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级民政 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变更的,颁发变更后《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变更的,10日内将变更后《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3.基金会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市级民政 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准予注销通知书;不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注销登记,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4.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级民政 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 | 行政许可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准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 1.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八条: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经营性公墓审批监管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21〕24号)第一项:一、下放审批权限: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现有经营性公墓变更事项审批一并下放。 | 市级 县级 | 1.受理责任:县级民政部门对建设经营性公墓申请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及实地调查,进行风险评估,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3.决定责任:一是批准筹建。市民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到项目单位实地踏勘考察,进行风险评估,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说明理由。 二是批准经营。公墓经筹建具备运营服务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受理公墓验收申请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民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同意经营的批复文件,发放经营性公墓许可证书。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暂停至国务院新的《殡葬管理条例》出台时为止 |
5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 2.建设公益性公墓审批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八条: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市级 县级 | 1.受理责任:对建设公益性公墓申请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及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印发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建设公益性公墓许可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 3.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市级 县级 | 1.受理责任: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及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印发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许可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认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换发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不予认定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换发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慈善法》、《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确认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1.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初步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1)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询问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现场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及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3)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3.审批责任:分管领导依据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等进行批准并在《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签字。 4.登记责任:符合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 5.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现场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 |
7 | 行政确认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2.解除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关系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初步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1)符合受理条件的,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当事人讲明民法典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现场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及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3)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3.审批责任:分管领导依据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等进行批准并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签字。4.登记责任:符合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5.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5)现场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 |
8 | 行政确认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初步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补正。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调查涉案当事人收养登记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责任:分管领导依据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等进行批准。 4.决定责任:根据认定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事实,印发《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 | ||
9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1.涉外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级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2.涉外离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级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进入30天离婚冷静期);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3.涉华侨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级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4.涉华侨离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级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进入30天离婚冷静期);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5.涉台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级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6.涉台离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级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进入30天离婚冷静期);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7.涉澳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级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8.涉澳离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级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进入30天离婚冷静期);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9.涉港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级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10.涉港离婚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级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进入30天离婚冷静期);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市级民政 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市级民政 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市级民政 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7月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 县级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7月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县级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4 | 行政奖励 | 慈善 表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省评选表彰工作方案,明确评选范围、标准、数量、程序等。推荐地区(单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在本地区(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后,接受推荐材料。 2.初审责任:按照评选范围和标准,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按程序组织评选,初步评选结果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组织公示。 3.复审责任:按照初步评选结果,根据实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报表彰奖励主办机关批准。 4.决定责任:按照评选结果对表彰人员进行公示,送达表彰结果。 | ||
15 | 行政给付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 救助管理站 | 1.受理责任:对求助人员提出的求助需求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进行初核,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告知。 2.审核责任:申请材料齐全后,分管领导按救助管理办法要求,对救助实施意见进行审核。 3.办理(上传)责任:按救助管理工作规程要求,将求助人员入(离)站信息登记上传至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4.办结责任:实施救助完成后,由本人签字确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家属、户籍所在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签领确认。 | ||
16 | 其他行政权力 | 慈善信托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初步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按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出具备案回执,送达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