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委宣传部权责事项目录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发布日期: | 2023-11-02 | 成文日期: | 2023-11-02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委宣传部权责事项目录
本溪市委宣传部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1 | 行政许可 |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2.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7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2 | 行政许可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许可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2.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许可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 | 行政许可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一次性内部资料审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废止前令)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5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2.设立、变更出版物批发企业或申请、变更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批(含电子出版物)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废止前令)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6 | 行政许可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6 | 行政许可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2.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7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7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 1.音像制品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7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 2.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7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8 | 行政许可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1.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设立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第20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8 | 行政许可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2.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变更经营活动、兼并、合并、分立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第21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8 | 行政许可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3.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第22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9 | 行政许可 |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 1.期刊、报纸变更刊期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许可 |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 2.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6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许可 |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1.复制单位年度核验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复制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逢单数年进行一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年度核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复制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复制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资产变化、技术设备、产品质量、人员培训、遵纪守法情况等。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2.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年度核验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3.发行单位年度核验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4.印刷企业年度报告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2001年11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规定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要求,市文旅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注:原目录其他行政权力:1、全省图书内容审读2、全省报纸内容审读3、全省期刊内容审读,因辽宁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3新闻出版部门政务服务目录(最终)无审读事项;无公共服务事项},所以未列入本权责清单,已反馈给市审改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