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sjyj-2019-00025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教育局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教育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行政许可)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19-09-19 | 成文日期: | 2019-09-19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教育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行政许可)
本溪市教育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行政许可) | |||||||||||||||
序号 | 项目类型 | 主项 | 子项 | 具体办事事项 | 设定依据 | 申请条件 | 申请材料 | 时限 | 办理流程(图) | 办事者到办事地点最多次数 | 中介服务 | 是否收费 | 是否进驻省、市政务服务中心 | 是否在网上办理 | 使用的业务办理系统类型(国家部委系统/省自建系统/市级自建系统/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无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 |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筹备设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 2.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3.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4.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5.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6.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7.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2.合作协议(中、外文),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6.核名手续。 | 法定时限:45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等所需时间(“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正式设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 2.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3.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4.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5.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6.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7.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 经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的: 1.正式设立申请书。 2.筹备设立批准书。 3.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6.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7.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8.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申请表和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9.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10.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11.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12.评估或认证报告(外方院校已在中国境内举办本科以上层次中外合作办学的需提供教育部制发的评估结论文件及其所在国教育质量监管法定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认证报告)。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1.正式设立申请书。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4.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6.合作协议(中、外文),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7.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8.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9.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申请表和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10.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11.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12.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13.评估或认证报告(外方院校已在中国境内举办本科以上层次中外合作办学的需提供教育部制发的评估结论文件及其所在国教育质量监管法定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认证报告)。 14.核名手续。 | 法定时限:3个月(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6个月(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所需时间(“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是(按规定出具验资报告)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 1.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2.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 3.机构章程。 4.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5.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6.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7.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延期的相关决议。 8.近期办学报告(含办学总结,包括招生录取、培养方案、教学计划和师资配备情况,最近一次批件、批准书和教育部备案批件) 9.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30日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所需时间(“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3.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 1.分立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分立的相关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分立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5.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合作协议(中、外文)。 7.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8.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9.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10.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11.刊登分立公告的报纸样张。 12.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13.核名手续。 | 法定时限:3个月(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6个月(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所需时间(“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是(按规定出具财务清算报告)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合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3.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 1.合并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分立的相关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合并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5.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合作协议(中、外文)。 7.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8.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9.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10.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11.刊登合并公告的报纸样张。 12.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3个月(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6个月(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所需时间(“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是(按规定出具财务清算报告)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者变更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3.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 1.办学者变更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办学者变更的相关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办学者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5.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合作协议(中、外文)。 7.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8.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9.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10.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11.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是(按规定出具财务清算报告)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住所变更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 1.住所变更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住所权属证明。 3.住所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4.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5.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 1.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3.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6.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变更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 1.名称变更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核名手续。 3.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的相关决议。 4.名称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5.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印章。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印章;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7.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变更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 1.层次变更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的相关决议。 3.层次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4.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合作协议(中、外文)。 6.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7.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8.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9.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3个月(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6个月(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所需时间(“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8.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类别变更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 1.类别变更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的相关决议。 3.类别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4.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合作协议(中、外文)。 6.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7.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8.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9.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4.妥善安置了在校学生。 5.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处理剩余财产。 | 1.终止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民办学校基本情况、申请终止理由、已完成终止相关工作的程序说明、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终止的相关决议。 3.机构的章程(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需要提供)。 4.财务清算报告。 5.刊登终止、通知债权人公告的报纸样张。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印章。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省政府审核。(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5.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6.教育部备案。 7.教育部同意的,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印章。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报送省政府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 | 1 | 是(按规定出具财务清算报告)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2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2.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3.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与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并一般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中已有或者相近专业、课程举办。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者课程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者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4.中国教育机构可以采取与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制定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外国学历、学位证书,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教育教学活动的方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 1.设立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2.合作协议(中文、外文)。 3.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5.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6.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 7.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8.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9.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申请表和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7个工作日、省级3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 2.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 1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2.合作协议(中文、外文)。 3.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3.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4.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5.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延期的相关决议。 6.近期办学报告(含办学总结,包括招生录取、培养方案、教学计划和师资配备情况,最近一次批件、批准书和教育部备案批件) 7.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7个工作日、省级3个工作日) | 1.受理。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由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组织专家评议、向省教育厅提出初步意见,省教育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教育部备案、制作办学许可证或不同意的理由并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3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筹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符合当地民办学校设置标准。 |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核名手续。 | 法定时限:30日 承诺时限:15日 | 1.受理。 2.审查。 3.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正式设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符合当地民办学校设置标准。 | 经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的: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6.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7.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8.核名手续。 | 法定时限:三个月 承诺时限:3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批准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 | 1 | 是(按规定出具资产证明)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二十二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 1.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30日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送达。准予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分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二十二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3.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 1.分立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原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分立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5.分立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刊登分立公告的报纸样张。 7.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8.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9.核名手续。 | 法定时限:三个月 承诺时限:3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并送达。批准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1 | 是(按规定出具财务清算报告)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合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二十二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3.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 1.合并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原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合并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5.合并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合并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合并后举办者有变更时需提供)(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7.刊登合并公告的报纸样张。 8.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三个月 承诺时限:3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并送达。批准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1 | 是(按规定出具财务清算报告)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举办者的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举办者提出。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4.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 1.举办者变更申请报告。 2.学校原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举办者变更协议。 5.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原举办者、新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举办者变更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7.举办者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8.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核准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1 | 是(按规定出具财务清算报告)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名称的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 1.名称变更申请报告。 2.核名手续。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4.名称变更后学校章程。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批准的,制作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5.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层次的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 1.层次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层次变更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层次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层次变更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3个月 承诺时限:3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批准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6.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类别的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 1.类别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类别变更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类别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类别变更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批准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7.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地址的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 1.地址变更申请报告。 2.变更后符合当地设置标准的办学场所的证明。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4.地址变更后学校章程、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批准的,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二十二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4.妥善安置了在校学生。 5.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处理剩余财产。 | 1.终止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民办学校基本情况、申请终止理由、已完成终止相关工作的程序说明、在校学生安置方案、债务清偿、处理剩余财产。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学校的章程(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需要提供)。 5.刊登终止、通知债权人公告的报纸样张。 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印章。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同意的,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印章。 | 1 | 是(按规定出具财务清算报告)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4 | 行政许可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3日修正版) (1995年4月5日发布 2010年12月13日根据《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 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 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它办学条件; (四)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 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计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二) 学校章程; (三) 申请人证明文件; (四)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 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 师资来源。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附件第12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它办学条件;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符合当地民办学校设置标准。 | 1.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计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2.学校章程; 3.申请人证明文件(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5.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6.师资来源。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 | 1.受理。 2.审查。 3.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 | 1 | 是(按规定出具资产证明)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5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3.具备教育教学能力。 4.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在中国教师资格网网上申报成功后打印)。 2.《个人承诺书》。 3.身份证原件。 4.毕业证书原件。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 6.与网上申报相同版面的1寸免冠照片一张。 7.非师范类毕业人员完成教育教学实践的证明材料,即教育教学实践评价表。 | 法定时限:30日 承诺时限:15日 | 1.申请 2.受理 3.审查 4.颁证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 ||
6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等。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2]75号)第三条 县(市、区)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审查校车使用许可,根据当地政府批准决定核发校车标牌,审批校车驾驶资格等。 | 1.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需原件)。 2.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证明。 3.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需原件)。 4.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5.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6.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 | 1.书面申请。 2.证明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按省里统一要求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政府批准等特殊环节时限(按省里统一要求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半) | 1.受理。 2.审查。 3.报政府批准。 4.决定并送达。 | 1 | 否 | 否 | 是 | 是 | 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