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ssfj-2019-00072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司法局 |
信息名称: | 关于《本溪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立法意见征集 |
发布日期: | 2019-09-19 | 成文日期: | 2019-09-19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关于《本溪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保障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9年9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
邮箱地址:zmsxqd@163.com。
附件:
本溪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保障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解释)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和社会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工作机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能够满足社会基本需求,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承担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协调、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做好辖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五条 (经费支持)各级政府要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部门分工)市和县(区)、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应确保新建(含改建、扩建)的道路和建筑物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执行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文旅广电等部门负责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积极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工作,确保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得到无障碍的信息服务。
交通运输、旅游、教育、民政等管理部门负责相关领域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及《铁路旅客车站设计规范》《城市公用交通设施无障碍设计指南》《旅游无障碍环境建设规范》《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等行业规范,做好相关领域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工作,要组织有关媒体大力宣传报道无障碍环境建设先进事迹,努力营造良好的无障碍社会舆论氛围。
民政部门、残联和老龄委负责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无障碍需求,对城乡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使用提出意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无障碍建设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抓好老年人福利设施、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设施的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工作。
住建、公安等部门负责公共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工作,要保障公共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发展改革、财政、邮政、电信、金融、卫健、自然资源、商务等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责任)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建设相结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出资献力,为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人群提供无障碍志愿服务。
第八条 (表彰奖励)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 (设施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开展。
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投入使用。
无障碍设施之间、无障碍设施与其他设施之间应当相互衔接,衔接责任由后建设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设计、施工、监理)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对未按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对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设备)下列公共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无障碍要求设置:
(一)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上或地下通道、社区主要道路、商业街、步行街等,应当设置盲道和坡道,方便视力残疾人和乘坐轮椅者通行;
(二)交叉道口的信号控制设施应当设置语音提示系统,方便视力残疾人安全通过;
(三)火车站、汽车站的站台高度应当与车厢地板基本平齐,方便乘坐轮椅者上下车;
(四)公交车站应当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公交汽车应当配备方便乘坐轮椅者上车的设施,并设置方便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的语音和电子字幕报站提示系统;
(六)水库、水洞等旅游景区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坐轮椅者登船的设施,并配备专用的无障碍游船或在游船上设置无障碍坐席;
(七)休闲、游乐场所的活动设施,应当设有辅助残疾人、老年人的安全设施;
(八)室内外公共卫生间应当设置无障碍侧位,并能方便乘坐轮椅者出入;
(九)公共停车场(库)应当按照2%的比例设置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不足50个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应至少设置1个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区域)下列公共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一)公园广场、风景旅游区、商业服务区、政府和社会办事机构等,应当铺设与主道盲道相衔接,能够引导视力残疾人出入和行走的盲道,并在出入口或台阶处设置方便乘坐轮椅者和其他障碍者出入的通道、坡道和扶手;
(二)问询处、接待处、售票处、饮水处、收款处、登记处等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并安装扶手,为乘坐轮椅者和其他残障者提供便利;
(三)有坐席的活动场馆或区域应当按照2%的比例设置轮椅席位;
(四)公共图书馆应当提供盲文和有声读物,开设盲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提供便利;
(五)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设置盲文按钮和语音报层系统,人员集中活动的高层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垂直升降无障碍电梯;
(六)大型住宿服务场所应当设有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客房;
(七)有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学校,应当在其学习和活动区域设置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特殊服务场所)特教学校、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康复中心、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残疾人托养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应当按照特殊服务场所的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在室内外各个活动区域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社区办事机构和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盲道、坡道和扶手等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困难的居民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居住区和住宅楼)城镇居住小区里的主要道路、公共活动场所应当铺设盲道,并与其他道路的盲道相衔接,路口和台阶地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坐轮椅和其他障碍者通行的通道、坡道、扶手;住宅楼的电梯应当设置盲文按钮和语音报层系统,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扶手,并设置无障碍门槛及低位门锁、门把手,方便障碍者使用。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改造)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标准,对已建但不符合要求的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下列机构、设施和场所应当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
(一)残疾人综合服务、特殊教育、托养康复、社会福利等公益机构;
(二)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设立的便民服务场所;
(三)城市主要道路、火车站、客运站、公交站等交通服务设施和场所;
(四)广场、绿地、公园、景区等公共活动场所;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六)学校、医院、金融、邮政、通信、商业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与残疾人、老年人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和办事场所。
第十七条 (家庭无障碍改造)对有需求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十九条 (信息服务)下列事项应当为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的信息服务:
(一)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各种考试,组织方应当提供盲文试卷或盲人电子试卷;
(二)政府及政府部门发布事关全社会的重要信息,应当配备手语翻译;
(三)有言语和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方应当提供手语服务;
(四)电视台播出的新闻节目应当加配手语解说和字幕,其他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有需求的言语和听力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网站建设)残疾人组织的网站或其他社会组织面向残疾人开设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手语服务人员)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问询处、接待处、办事处等窗口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至少一名能为言语和听力残疾人提供服务的专(兼)职手语翻译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手语和盲文培训)残联组织应当会同人社、教育等部门积极开展手语和盲文培训工作。对通过国家职业资格手语翻译员等级考试的,用人单位在招录相关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给予优先考虑,并按照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关爱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理念)在全社会倡导“有爱无碍”的无障碍社会关爱理念,并将其作为文明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社会关爱的方式,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障碍问题。
第二十四条 (单位帮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工作时,应当对有需求的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下列帮助:
(一)配备轮椅等辅助器具,供残疾人、老年人等临时使用,为其提供便利;
(二)工作人员主动扶助残疾人、老年人等进出活动和办事场所,协助他们办理相关事项,并为他们提供引导服务;
(三)有关单位对残疾人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和其他资格考试,应当根据身体状况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和帮助;
(四)城市房屋动迁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为重度视力和肢体残疾人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五)电信企业应当对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使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宽带网络服务等费用予以适当优惠;
(六)公共电视台应当减免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的电视信号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务)社区应当为有需求的残疾人、老年人等居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社区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有文字报警、呼救功能,为言语和听力残疾人等提供便利;
(二)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组织部门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到不能外出的残疾人、老年人家里填写选票;
(三)村民委员会在分配宅基地时,应当优先为残疾人家庭提供居住地点和地势等方面的便利;
(四)社区应当创造条件为无法外出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帮助)下列情况,公民应当给予帮助:
(一)驾驶机动车、自行车、人力车等遇有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人过马路或人行横道,应当主动减速或停车避让;
(二)出租车驾驶员遇有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人乘车,应当协助其上下车,并安排好轮椅、拐杖等随身物品,允许有标识的导盲犬随盲人上车。不得向残疾人收取额外费用,不得拒载残疾人。
(三)行人遇有残疾人、老年人等受到障碍物阻隔或过横道、上下坡、过沟坎等困难和危险情况,以及参观、购票、购物等不方便的情况,应当主动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家庭照顾)家庭成员应当了解家中残疾人或老年人对无障碍的需求情况,并在日常生活方面为他们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障碍问题。
第五章 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维护管理)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义务,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信息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文旅广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社会监督)残联应会同民政、老龄等部门,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社会各界参加的社会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不达标或者设施被侵占、损坏等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有关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采取措施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先进事迹,并曝光所存在的问题,促进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三十三条 (评估检查)市、县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根据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进行通报,在表彰先进的同时,责成未达到无障碍设计标准的建设单位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建部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三)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标准执行监理,将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侵占公共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涂改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1至5倍的罚款。
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未保证残疾人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人员责任)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不予处理的;
(二)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建设标准的公共设施,未按照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公共无障碍设施维护义务的;
(四)拒不接受社会监督,对公共无障碍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予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伤害责任)因公共无障碍设施建设不标准、维护和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颁布实施)本办法则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9号令公布的《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