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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宗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9-29 浏览次数: 【字体:

市民宗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本溪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检查执法决定前,由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体为本机关法制部门。

第五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法制部门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的法律案件应组织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法制审核人员:

(一) 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 具有2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

(三) 具有3年以上执法工作经历;

(四) 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第八条 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参加国家、省市开展的法制培训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条件的执法案件应当送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需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评估、鉴定或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法制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的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全的,可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时补充。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部门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批准时限,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部门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由承办机构连同执法材料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法制部门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行政执法部门对法制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行政执法部门对法制部门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承办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部门违反本办法,按《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要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宗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