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烟草行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烟法〔 2006〕27号,2006年1月25日印发)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 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 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烟草行业 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局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 (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 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 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我省烟草行业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 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各行政执法单位,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 作目标管理。接受上级烟草专卖局和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 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 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 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对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六条省局法规处负责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 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第七条烟草行业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 局法规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
第八条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 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 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 结合政务公开原则,将本单位的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 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行政执法 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 组织实施。通过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取 得行政执法资格,方可领取《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检查证》,从事 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执法单位对本单 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 政行为。
第十二条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行政 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规章和规定上 报备案。
第十三条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行政执法单 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 责任。
第十四条各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三) 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四) 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五) 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 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 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
案卷;
(三) 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 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 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 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 省局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七条省局对行政执法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按照先进、达标、基本达标和未达标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 将评议考核情况在全省烟草行业内通报。
第十八条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省局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连续3年先进 的行政执法单位,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 按照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基本达 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连续2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 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 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 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 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影响烟草执法形象的;
(四) 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 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开、公正的原则。对 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 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