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辽宁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辽宁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辽宁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同的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应当基本相当,行政处罚结果必须公开;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辽宁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综合考虑案件因素,确定适用的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且线索所涉案件案值达到被立案调查案件案值50%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比例)的,从轻处罚不低于法定幅度最低限,减轻处罚应当在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处罚,减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5%以下处罚;
(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不受本执行标准中处罚裁量阶次的限制。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三)曾因烟草专卖违法行为三年内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
(四)曾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实施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比例)的,从重处罚不高于法定幅度最高限;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处罚;
(三)从重处罚情形不受本执行标准中处罚裁量阶次的限制。
第九条 在实施处罚的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实施处罚,无须自由裁量:
(一)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三)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行为,按照《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的规定,由海关、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申请的行为,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五)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作出罚款的决定,但无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应当作出罚款的决定。具有从重处罚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罚款的决定。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将裁量权行使作为事中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机构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本裁量基准制度拟适用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收入卷宗。
第十三条 对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载明有关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及作出处罚的依据等。
对不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外,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具体要求如下:
(一)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的规定提出处罚意见,包括是否予以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等;
(二)法制部门应当将行使裁量权情况作为法制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案件承办部门未按规定写明有关裁量权适用事项的,应当要求其写明;
2.认为案件承办部门适用从轻、从重、减轻处罚裁量时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有关证据或重新裁量;
3.认为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并提出具体建议,案件承办部门应当重新作出裁量;
4.提出其他相应的法制审核意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行使裁量权;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对各市局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行为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不超过”包含本数。“不满”“超过”不包含本数。“以下”在表示最高罚款比例或者最高罚款金额时包括本数,其他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制度和裁量执行标准由辽宁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
附件:
辽宁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幅度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 | 擅自收购烟叶 | 《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 擅自收购烟叶不满300公斤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不满600公斤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擅自收购烟叶600公斤以上不满1000公斤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50%以下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2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1)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5000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2)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承运烟草专卖品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4%以下罚款 |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4%以上17%以下罚款 |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7%以上20%以下罚款 |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3)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不满2倍的 | 处以违法邮寄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限量2倍以上不满3倍的 | 处以违法邮寄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限量3倍以上的 | 处以违法邮寄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3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不满2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2万以上不满5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
4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不满2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价值2万以上不满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5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案值不满2万元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罚款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案值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罚款 |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案值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6 | 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案值不满2万元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4%以下罚款 |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案值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4%以上17%以下罚款 | ||||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案值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7%以上20%以下罚款 | ||||
7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进货总额不满5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6%以下罚款 |
进货总额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6%以上7%以下罚款 | ||||
进货总额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罚款 | ||||
进货总额5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 ||||
8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案值不满500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案值5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案值2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9 | 擅自跨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不满3万元的 | 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13%以下罚款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处以批发总额13%以上17%以下罚款 |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批发总额17%以上20%以下罚款 | ||||
10 |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不满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罚款 | ||||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罚款 | ||||
11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不满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罚款 |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罚款 | ||||
12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不满3万元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罚款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罚款 |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13 | 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不满3万元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下罚款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5万元以上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14 | 免税店经营未加贴专门标志的卷烟、雪茄烟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不满3万元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下罚款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 |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5万元以上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15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5万元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16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手续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由于持证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引起变更,经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后仍拒绝变更的 |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 |
由于持证人自身原因引起变更,经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后仍拒绝变更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 ||||
17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同时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同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8 |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标志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 | 未张贴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标志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1至3个月 |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金额不满1000元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4至6个月 | ||||
因未张贴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标志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4至6个月 | ||||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金额1000元以上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