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本政办发〔2014〕89号
  • 发布机构: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文日期:2014-12-30
  • 效力状态:有效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本政办发〔2014〕89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本溪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30日


本溪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管理,规范实施社会救助过程中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简称核对,下同)工作,根据《辽宁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时所开展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等工作。本办法所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是指已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和家庭。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客观、公正;

  (二)保护核对对象合法权益;

  (三)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对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的申请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汇总本地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进展情况,并对相关数据、资料进行分析和上报。

  (三)做好本地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四)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事务性、技术性研究。

  (五)培训指导核对员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入户调查以及信息比对工作。

  (六)加强核对政策宣传,并做好核对信息保密和处理核对信息纠纷的信访接待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社、国土资源、房产、交通、农业、水务、林业、卫生、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残联,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应建立纵向互联互通,横向与相关部门、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核对平台。信息平台建设要统一标准、运行安全。

  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机构的信息交换,可根据各部门和机构的安全要求,采取直接或间接连接交换方式。凡是符合安全要求的,应直接进行连接交换,提高核对效率。

  第七条  市、县(区)应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落实核对工作力量,建立信息核对平台,为开展居民家庭经济信息核对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乡(镇、街道)和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八条  负责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的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过程中,需要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时,应书面委托同级或上级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上述提出核对委托的政府相关部门统称为委托单位(下同)。下级核对机构根据委托单位需求,可申请上级核对机构帮助核对。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核对委托,核对机构可以拒绝。

  第九条  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向核对机构提出书面委托,明确需要核对的项目,提交需要核查的核对对象基本情况信息。对需要经过授权才能进行的核对,同时提交核对对象署名的合法授权书。

  (二)核对机构应自接到委托单位书面委托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接受委托;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接受委托后,核对机构应通过信息核对平台和传统比对方式及时组织开展核对。

  (四)核对机构应自受理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经核对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对期限,并提前告知委托单位,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收入、财产及其他基本情况。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住房、车船等实物资产,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他基本情况包括户籍、赡抚(扶)养、就业、就学和残疾人类别及等级等情况。具体核对项目根据委托单位申请确定。

  核对对象的支出情况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对其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对其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主要通过信息核对平台获取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采取入户调查、访问邻里、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核对机构根据委托和授权,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对象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应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得出。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应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

  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应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应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得出。

  (五)实物财产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得出。

  (六)金融资产应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的持有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核对对象应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实施有关社会救助制度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相关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残联和相关金融机构应根据工作职责按照核对机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基本情况有关的信息:

  (一)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婚姻登记、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情况;

  (二)房产拥有、交易和租赁等情况;

  (三)就业、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金领取等情况;

  (四)车船拥有、营运许可等情况;

  (五)工商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八)承包土地、山林、水域等情况;

  (九)居民家庭存款、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十)户籍、人口登记和注销、居住证登记和注销、就学、伤残状况等情况;

  (十一)与核对工作有关的统计数据;

  (十二)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的情况。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后,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及时提交委托单位。核对报告应客观、准确反映核对结果。核对报告只对核对结果负责。核对报告的使用按相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或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由委托单位向核对机构书面提出异议。

  核对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复核报告。对复核结果再提出异议的,核对机构不再进行复查核对。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健全调查核实的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四)车船拥有、营运许可等情况;

  (五)工商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八)承包土地、山林、水域等情况;

  (九)居民家庭存款、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十)户籍、人口登记和注销、居住证登记和注销、就学、伤残状况等情况;

  (十一)与核对工作有关的统计数据;

  (十二)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的情况。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访问邻里、信息索证等核对时,应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间应实行信息共享,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完善信息库建设,保证信息核对系统安全运行,信息数据不得用于申请社会救助以外用途。

  第十九条  民政等相关政府部门、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切实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条  民政等相关政府部门、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相关责任人,未如实提供核对对象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非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核对费用由提出委托核对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