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发〔2003〕40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溪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劳社转〔2003〕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本溪市辖区内、具有城镇户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原则,并由市、县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与管理
第四条 凡符合参保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到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申报参保时需提供如下证件:
1.养老保险手册;
2.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比例,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次年的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纳。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设最低缴费年限(含经劳动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分别为男30年、女25年;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男女均为10年。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时,其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办理退休后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仍继续缴费直至达到规定缴费年限。
第八条 凡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参加就业的当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现有符合参保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2004年底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2004年底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补缴2005年1月至参加医疗保险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但其补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九条 凡灵活就业人员中的国有企业“并轨”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随失业保险金支付其失业保险金7%的医疗补助费,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人员,失业保险机构不再报销其医疗费。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保费次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重新缴费,必须补齐间断期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在补缴欠费6个月后开始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包括补缴欠费后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满6个月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参保期间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统筹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所在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就诊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地就医,依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为经批准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章 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每年每人缴费48元,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参保者个人收取后,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五条 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后,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