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规〔2023〕5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本溪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本溪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辽宁省有关规定,结合本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严谨,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证明;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组织起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经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在制定过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机制。起草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较为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反馈和说明理由,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县(区)政府审核机构,负责审核拟以本级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县(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区)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履行本部门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程序,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和审核机构,并保证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
起草单位直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的,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按规定征求意见、是否提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等进行审核把关。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充相关程序或者材料。
起草单位直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的,符合要求的,审核机构要对文件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充相关程序或者材料。
第十六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拟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交材料不齐全,审核机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审核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单位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所需的报送材料。
第十八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其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书面审核,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核后,审核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分析、规范指导、沟通衔接、问题通报等机制,定期向制定机关通报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对审核机构提出的具体审核意见,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及时与审核机构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集体审议决定: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管理信息平台,做好与公文管理系统和政务信息公开平台的衔接,实现电子审核一体化和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需一式15份,市政府部门及县(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需一式3份。同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的电子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
第三十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实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以政府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承担,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起草部门或者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机关负责清理。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查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依法有备案审查权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申请审查的事项以及理由;
(四)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五)申请日期。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60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依法有受理权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未严格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起草单位未经合法性审核以及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格式报送备案等情形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9〕28号)同时废止。